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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库养殖需要的手续,水库养殖收回

水库养殖需要的手续,水库养殖收回水库养殖需要的手续,水库养殖收回

水库退养最新规定

小库退养补尝标作每亩2000元

水库库区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认真贯彻国务院《关于完善大中型水库移民后期扶持政策的意见》(国发〔2006〕17号),加强移民后期扶持产业项目管理,进一步提高移民产业开发效益,确保移民增收受益,根据《湖南省大中型水库移民后期扶持项目管理办法》和有关文件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湖南省大中型水库库区和移民安置区移民后期扶持产业发展项目实施管理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 移民产业扶持项目资金来源为:

(一)省移民管理机构设立的移民产业发展引导资金,暂定每年2000万元;

(二)按水库移民人数占60%、水库座数占15%、财政贫困程度系数占25%测算分配到市州本级及辖区、财政直管县市的大中型水库移民后期扶持结余资金、库区基金,其15-20%用于移民产业扶持项目安排。

(三)移民后扶基金中按每人每年600元标准扶持,其项目扶持部分用于移民产业项目的资金。

(四)市、州、县市区政府、涉农部门整合投入库区及移民安置区用于移民产业建设的项目资金。

(五)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专业合作组织、移民产业开发大户等新型农村经营主体,投入库区和移民安置区共同开发移民产业的资金等。

第四条 移民产业扶持项目安排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投入重点移民区;

(二)因地制宜,与当地县域重点农业支柱产业相衔接;

(三)有利于形成产业规模和产业链;

(四)坚持标准化和安全生产;

(五)纳入产业规划和前期工作优先;

(六)生态高效;

(七)移民充分受益等。

第五条 移民产业项目的扶持方式:

(一)用于对移民产业基地改造和新开面积的适当奖补及基地建设种苗、肥料等补贴;

(二)用于移民产业科技投入;

(三)用于对移民产业基地水利、道路等基础设施配套建设;

(四)用于对移民农产品加工设备、冷库建设、物流建设、销售网点建设等适当补贴;

(五)用于尝试移民产业农业保险和混合所有制经济的移民项目股份;

(六)用于对重点移民专业合作组织项目扶持投入;

(七)用于为缺乏生产资料的移民村在非移民区租赁经营水田、山地、水面进行生产开发的有关费用补贴;

(八)用于支持带动移民产业的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专业合作组织)在库区和移民安置区的种养基地建设、保护和增加收购移民农产品贷款贴息及价差补贴等。

第六条 移民管理机构编制中长期移民后扶规划要把加强移民产业建设作为重要内容,提出开发指标任务,明确重点移民产业和重点项目及相应措施,并与当地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及农林水产等专项规划的有关内容相衔接。

新建的大中型水库移民搬迁安置工作完成并通过验收进入移民后扶阶段,应编制移民产业扶持规划。

各级移民部门应根据移民产业建设的需要,因地制宜编制茶叶、油茶、水果、水产及中药材、蔬菜、食用菌、楠竹、休闲农业等优势特色产业发展规划,并抓好实施。

各级移民部门应建立移民重点产业项目库。

第七条 移民产业项目前期工作文件编制、审批。

(一)以移民资金投入为主体,移民资金投入50万元以上(含50万元)的移民产业建设项目,应委托具有乙级及以上相应资质的单位按行业规程规范编制可行性研究报告,并由不承担可研报告编制的咨询机构提出书面咨询意见。

移民产业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的编制、提出咨询意见由移民部门委托,并在可研报告编制完成后组织有关专家进行评审,达到深度要求,经评审通过后方可审批立项,纳入移民重点产业项目库进行管理。

移民资金投入100万元以上(含100万元)的产业开发项目,其可行性研究报告先报市州移民管理机构初审,再由省移民管理机构审批;

移民资金投入50万元(含50万元)至100万元的产业开发项目,其可行性研究报告由市州移民管理机构审批。

移民资金投入50万元以下的产业开发项目,其可行性研究报告由县市区移民管理机构审批。

移民产业项目可研报告的编制,移民部门要加强组织指导和协调工作,可研报告评审前,须组织相关专家到项目实地认真考察。

(二)以行业主管部门及地方政府投资和实施为主体、移民资金予以配套安排的移民产业项目,其前期工作文件由行业主管部门审批后报移民管理机构审查备案。

(三)严禁为规避项目前期工作审批而拆分项目投资额度申报移民产业项目。

第八条 移民产业项目资金整合及投入分配机制创新。

(一)强化产业项目资金在县级整合,坚持省移民管理机构移民产业发展引导资金、县市区政府(含涉农部门)投入移民产业资金、县市区到县移民项目资金和移民后扶基金产业项目扶持资金、龙头企业(专业合作组织)和移民个人投入移民产业的资金共同投入,集中力量办大事。

(二)在移民产业建设中,鼓励探索发展混合所有制经济,切实设立移民项目资金股份,让移民分红受益。

第九条 移民产业项目建设应坚持现代农业和农业产业化经营发展方向,通过市场机制和政府合理引导,切实发展“公司+基地+专业合作组织+移民户”的经营模式,充分发挥龙头企业、专业合作组织、移民开发大户对移民产业发展的带动作用。

(一)鼓励县市区通过招商合作,引进有实力、讲诚信的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到库区和移民安置区建立农产品种养核心基地,连片开发,申报移民产业项目予以扶持的基地,由龙头企业和县市区移民管理机构共同认定,填好相关申报表,逐级上报,由省移民管理机构审批,纳入年度项目计划管理。

保护价订单收购移民农产品较多、达到移民管理机构规定数量的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可申请移民产业项目资金予以贷款贴息,以解决其流动资金不足的问题。申请的龙头企业及贴息金额须由放贷银行和省移民管理机构严格审查。

(二)移民产业项目可直接安排投入符合条件的移民专业合作组织,用于与移民产业发展直接相关的开支。

(三)移民产业开发大户由县市区移民管理机构切实制定认定标准,严格予以认定。在其对移民产业开发项目投入为主且对当地移民发展生产带动明显的前提下,可由县市区移民管理机构安排移民产业项目予以扶持。

第十条 移民产业项目建设,每个县市区立足于形成1-2个主导产业,坚持分类扶持,一类是重点扶持继续做大做强移民产业基地及其产业链;二类是扶持有特色有市场需要培育发展的库区拳头产品或基地。

第十一条 移民产业项目应突出项目经济效益和移民主体受益。扶持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和移民专业合作组织带动移民增收的项目,县市区移民管理机构须与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或移民专业合作组织签定协议,约束其履行带动移民增收的责任。

县市区移民管理机构应掌握移民产业项目扶持的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带动移民受益的具体情况,按土地流转、在龙头企业产业基地和加工厂务工、收购移民农产品等分类建立移民受益花名册。

第十二条 加强对移民产业种养基地的培管,确保开发一片,成功受益一片。移民产业项目应确保适当比例用于移民已建种养基地的培管和提质改造。

第十三条 移民产业项目纳入大中型水库移民后扶规划、库区和移民安置区基础设施建设和经济发展规划年度项目计划管理。

凡省移民管理机构纳入移民产业发展引导资金项目安排的县市区,当年或下一年度应在到县资金项目计划中对同一产业项目予以适当配套安排资金,否则不审批该县年度项目计划。

第十四条 按项目前期工作审批权限,分别由省、市州、县市区移民管理机构对移民产业重点项目,在完工后半年内,组织竣工验收。

(一)县市区移民管理机构为建设主体、应由省移民管理机构组织竣工验收的移民产业项目,一般分自验、初验、终验三个阶段。县市区、市州移民管理机构依次进行自验、初验后,由市州移民管理机构申请省移民管理机构进行终验。

(二)省移民管理机构组织验收的移民产业项目,由县市区移民管理机构或项目建设单位提供以下文件及资料:

1、项目竣工验收申请(向市州移民管理机构申请)及项目建设工作小结;

2、项目的可研报告及项目计划批准文件;

3、项目实施原始记录;

4、改造和新开种养基地面积及种苗成活率检验报告;

5、财务决算和审计报告;

6、监理报告,自验、初验报告及其他档案资料等。

第十五条 抓好移民产业项目实施工作,纳入半年和年度绩效考核内容,并结合做好项目稽察、资金内审工作。

水库安全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河道管理,保障防洪安全,发挥江河湖泊的综合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河道(包括湖泊、人工水道、行洪区、蓄洪区、滞洪区)。

河道内的航道,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管理条例》。

第三条 开发利用江河湖泊水资源和防治水害,应当全面规划、统筹兼顾、综合利用、讲求效益,服从防洪的总体安排,促进各项事业的发展。

第四条 国务院水利行政主管部门是全国河道的主管机关。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水利行政主管部门是该行政区域的河道主管机关。

第五条 国家对河道实行按水系统一管理和分级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长江、黄河、淮河、海河、珠江、松花江、辽河等大江大河的主要河段,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重要河段,省、自治区、直辖市之间的边界河道以及国境边界河道,由国家授权的江河流域管理机构实施管理,或者由上述江河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河道主管机关根据流域统一规划实施管理。其他河道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市、县的河道主管机关实施管理。

第六条 河道划分等级。河道等级标准由国务院水利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七条 河道防汛和清障工作实行地方人民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以及河道监理人员,必须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加强河道管理,执行供水计划和防洪调度命令,维护水工程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

第九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河道堤防安全和参加防汛抢险的义务。

第二章 河道整治与建设

第十条 河道的整治与建设,应当服从流域综合规划,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通航标准和其他有关技术要求,维护堤防安全,保持河势稳定和行洪、航运通畅。

第十一条 修建开发水利、防治水害、整治河道的各类工程和跨河、穿河、穿堤、临河的桥梁、码头、道路、渡口、管道、缆线等建筑物及设施,建设单位必须按照河道管理权限,将工程建设方案报送河道主管机关审查同意。未经河道主管机关审查同意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

建设项目经批准后,建设单位应当将施工安排告知河道主管机关。

第十二条 修建桥梁、码头和其他设施,必须按照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所确定的河宽进行,不得缩窄行洪通道。

桥梁和栈桥的梁底必须高于设计洪水位,并按照防洪和航运的要求,留有一定的超高。设计洪水位由河道主管机关根据防洪规划确定。

跨越河道的管道、线路的净空高度必须符合防洪和航运的要求。

第十三条 交通部门进行航道整治,应当符合防洪安全要求,并事先征求河道主管机关对有关设计和计划的意见。

水利部门进行河道整治,涉及航道的,应当兼顾航运的需要,并事先征求交通部门对有关设计和计划的意见。

在国家规定可以流放竹木的河流和重要的渔业水域进行河道、航道整治,建设单位应当兼顾竹木水运和渔业发展的需要,并事先将有关设计和计划送同级林业、渔业主管部门征求意见。

第十四条 堤防上已修建的涵闸、泵站和埋设的穿堤管道、缆线等建筑物及设施,河道主管机关应当定期检查,对不符合工程安全要求的,限期改建。

在堤防上新建前款所指建筑物及设施,必须经河道主管机关验收合格后方可启用,并服从河道主管机关的安全管理。

第十五条 确需利用堤顶或者戗台兼做公路的,须经上级河道主管机关批准。堤身和堤顶公路的管理和维护办法,由河道主管机关商交通部门制定。

第十六条 城镇建设和发展不得占用河道滩地。城镇规划的临河界限,由河道主管机关会同城镇规划等有关部门确定。沿河城镇在编制和审查城镇规划时,应当事先征求河道主管机关的意见。

第十七条 河道岸线的利用和建设,应当服从河道整治规划和航道整治规划。计划部门在审批利用河道岸线的建设项目时,应当事先征求河道主管机关的意见。

河道岸线的界限,由河道主管机关会同交通等有关部门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划定。

第十八条 河道清淤和加固堤防取土以及按照防洪规划进行河道整治需要占用的土地,由当地人民政府调剂解决。

因修建水库、整治河道所增加的可利用土地,属于国家所有,可以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用于移民安置和河道整治工程。

第十九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以河道为边界的,在河道两岸外侧各10公里之内,以及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河道,未经有关各方达成协议或者国务院水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禁止单方面修建排水、阻水、引水、蓄水工程以及河道整治工程。

第三章 河道保护

第二十条 有堤防的河道,其管理范围为两岸堤防之间的水域、沙洲、滩地(包括可耕地)、行洪区,两岸堤防及护堤地。

无堤防的河道,其管理范围根据历史最高洪水位或者设计洪水位确定。

河道的具体管理范围,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划定。

第二十一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水域和土地的利用应当符合江河行洪、输水和航运的要求;滩地的利用,应当由河道主管机关会同土地管理等有关部门制定规划,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二条 禁止损毁堤防、护岸、闸坝等水工程建筑物和防汛设施、水文监测和测量设施、河岸地质监测设施以及通信照明等设施。

在防汛抢险期间,无关人员和车辆不得上堤。

因降雨雪等造成堤顶泥泞期间,禁止车辆通行,但防汛抢险车辆除外。

第二十三条 禁止非管理人员操作河道上的涵闸闸门,禁止任何组织和个人干扰河道管理单位的正常工作。

第二十四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禁止修建围堤、阻水渠道、阻水道路;种植高杆农作物、芦苇、杞柳、荻柴和树木(堤防防护林除外);设置拦河渔具;弃置矿渣、石渣、煤灰、泥土、垃圾等。

在堤防和护堤地,禁止建房、放牧、开渠、打井、挖窖、葬坟、晒粮、存放物料、开采地下资源、进行考古发掘以及开展集市贸易活动。

第二十五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进行下列活动,必须报经河道主管机关批准;涉及其他部门的,由河道主管机关会同有关部门批准:

(一)采砂、取土、淘金、弃置砂石或者淤泥;

(二)爆破、钻探、挖筑鱼塘;

(三)在河道滩地存放物料、修建厂房或者其他建筑设施;

(四)在河道滩地开采地下资源及进行考古发掘。

第二十六条 根据堤防的重要程度、堤基土质条件等,河道主管机关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在河道管理范围的相连地域划定堤防安全保护区。在堤防安全保护区内,禁止进行打井、钻探、爆破、挖筑鱼塘、采石、取土等危害堤防安全的活动。

第二十七条 禁止围湖造田。已经围垦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进行治理,逐步退田还湖。湖泊的开发利用规划必须经河道主管机关审查同意。

禁止围垦河流,确需围垦的,必须经过科学论证,并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八条 加强河道滩地、堤防和河岸的水土保持工作,防止水土流失、河道淤积。

第二十九条 江河的故道、旧堤、原有工程设施等,不得擅自填堵、占用或者拆毁。

第三十条 护堤护岸林木,由河道管理单位组织营造和管理,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砍伐或者破坏。

河道管理单位对护堤护岸林木进行抚育和更新性质的采伐及用于防汛抢险的采伐,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免交育林基金。

第三十一条 在为保证堤岸安全需要限制航速的河段,河道主管机关应当会同交通部门设立限制航速的标志,通行的船舶不得超速行驶。

在汛期,船舶的行驶和停靠必须遵守防汛指挥部的规定。

第三十二条 山区河道有山体滑坡、崩岸、泥石流等自然灾害的河段,河道主管机关应当会同地质、交通等部门加强监测。在上述河段,禁止从事开山采石、采矿、开荒等危及山体稳定的活动。

第三十三条 在河道中流放竹木,不得影响行洪、航运和水工程安全,并服从当地河道主管机关的安全管理。

在汛期,河道主管机关有权对河道上的竹木和其他漂流物进行紧急处置。

第三十四条 向河道、湖泊排污的排污口的设置和扩大,排污单位在向环境保护部门申报之前,应当征得河道主管机关的同意。

第三十五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禁止堆放、倾倒、掩埋、排放污染水体的物体。禁止在河道内清洗装贮过油类或者有毒污染物的车辆、容器。

河道主管机关应当开展河道水质监测工作,协同环境保护部门对水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章 河道清障

第三十六条 对河道管理范围内的阻水障碍物,按照“谁设障,谁清除”的原则,由河道主管机关提出清障计划和实施方案,由防汛指挥部责令设障者在规定的期限内清除。逾期不清除的,由防汛指挥部组织强行清除,并由设障者负担全部清障费用。

第三十七条 对壅水、阻水严重的桥梁、引道、码头和其他跨河工程设施,根据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由河道主管机关提出意见并报经人民政府批准,责成原建设单位在规定的期限内改建或者拆除。汛期影响防洪安全的,必须服从防汛指挥部的紧急处理决定。

第五章 经费

第三十八条 河道堤防的防汛岁修费,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分别由中央财政和地方财政负担,列入中央和地方年度财政预算。

第三十九条 受益范围明确的堤防、护岸、水闸、圩垸、海塘和排涝工程设施,河道主管机关可以向受益的工商企业等单位和农户收取河道工程修建维护管理费,其标准应当根据工程修建和维护管理费用确定。收费的具体标准和计收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十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取土、淘金,必须按照经批准的范围和作业方式进行,并向河道主管机关缴纳管理费。收费的标准和计收办法由国务院水利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四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凡对堤防、护岸和其他水工程设施造成损坏或者造成河道淤积的,由责任者负责修复、清淤或者承担维修费用。

第四十二条 河道主管机关收取的各项费用,用于河道堤防工程的建设、管理、维修和设施的更新改造。结余资金可以连年结转使用,任何部门不得截取或者挪用。

第四十三条 河道两岸的城镇和农村,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在汛期组织堤防保护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义务出工,对河道堤防工程进行维修和加固。

第六章 罚则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弃置、堆放阻碍行洪物体的;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或者高秆植物的;修建围堤、阻水渠道、阻水道路的。

(二)在堤防、护堤地建房、放牧、开渠、打井、挖窖、葬坟、晒粮、存放物料、开采地下资源、进行考古发掘以及开展集市贸易活动的。

(三)未经批准或者不按照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工程安全标准整治河道或者修建水工程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的。

(四)未经批准或者不按照河道主管机关的规定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取土、淘金、弃置砂石或者淤泥、爆破、钻探、挖筑鱼塘的。

(五)未经批准在河道滩地存放物料、修建厂房或者其他建筑设施,以及开采地下资源或者进行考古发掘的。

(六)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围垦湖泊、河流的。

(七)擅自砍伐护堤护岸林木的。

(八)汛期违反防汛指挥部的规定或者指令的。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赔偿损失、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损毁堤防、护岸、闸坝、水工程建筑物,损毁防汛设施、水文监测和测量设施、河岸地质监测设施以及通信照明等设施;

(二)在堤防安全保护区内进行打井、钻探、爆破、挖筑鱼塘、采石、取土等危害堤防安全的活动的;

(三)非管理人员操作河道上的涵闸闸门或者干扰河道管理单位正常工作的。

第四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对治安管理处罚不服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办理。

第四十七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国家、集体、个人经济损失的,受害方可以请求县级以上河道主管机关处理。受害方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对河道主管机关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四十八条 河道主管机关的工作人员以及河道监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对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九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的规定,结合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实施办法。

第五十条 本条例由国务院水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水库禁养区法律法规

是的,水库是禁止捕鱼的,法律规定水库河流等均禁止捕鱼

水库养殖规定

高坡岭水库钓鱼的规定收费58元/4小时,88元/8小时,118元/全天。

东方市高坡岭水库 位于罗带河上该市罗带乡境内,该库始建于1966年3月,当时正常水位为28.0米,泄洪道为无闸控制,堰顶高程26.5米。水库是人工的湖泊,同大江大河一样,既具有大自然的风光,又可成为养殖水产品的优良场所,它的浩瀚之气远非塘堰可比,垂钓者们真可尽得自然水域垂钓的风趣,又可得多有所获的喜悦,有时还有碰到大鱼的机会,实是垂钓爱好者值得探索的场所。

水电站水库管理法律法规

水电站业主对水厂车管理,必须对水库路24时安全管理,保证发电量发电,保证农业,工业企业用电安全,

畜牧养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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