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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库养殖技术,网箱水库养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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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库养殖技术规范

水库养殖牛蛙的技术如下:

牛蛙养殖场应经过许可,在水库的中下游库湾狭窄处筑坝修建,以便形成出口小、内部宽、底部平、背山朝南、光照充足、水面开阔的环境。堤坝的高度应超过水库一般水位的1.5米左右。

堤坝上设寘闸门、溢洪道或排水涵洞等设备。

当库湾干涸,或水位最低时,对其底部进行清理、平整,去除敌害。并

水库水产养殖相关法规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水库大坝安全管理,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和社会主义建设的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坝高十五米以上或者库容一百万立方米以上的水库大坝(以下简称大坝)。大坝包括永久性挡水建筑物以及与其配合运用的泄洪、输水和过船建筑物等。

坝高十五米以下、十米以上或者库容一百万立方米以下、十万立方米以上,对重要城镇、交通干线、重要军事设施、工矿区安全有潜在危险的大坝,其安全管理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条

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对全国的大坝安全实施监督。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大坝安全实施监督。

各级水利、能源、建设、交通、农业等有关部门,是其所管辖的大坝的主管部门。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大坝主管部门对其所管辖的大坝的安全实行行政领导负责制。

第五条

大坝的建设和管理应当贯彻安全第一的方针。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大坝安全的义务。

第二章 大坝建设

第七条

兴建大坝必须符合由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大坝主管部门制定的大坝安全技术标准。

第八条

兴建大坝必须进行工程设计。大坝的工程设计必须由具有相应资格证书的单位承担。

大坝的工程设计应当包括工程观测、通信、动力、照明、交通、消防等管理设施的设计。

第九条

大坝施工必须由具有相应资格证书的单位承担。大坝施工单位必须按照施工承包合同规定的设计文件、图纸要求和有关技术标准进行施工。

建设单位和设计单位应当派驻代表,对施工质量进行监督检查。质量不符合设计要求的,必须返工或者采取补救措施。

第十条

兴建大坝时,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批准的设计,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照国家规定划定管理和保护范围,树立标志。

已建大坝尚未划定管理和保护范围的,大坝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安全管理的需要,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划定。

第十一条

大坝开工后,大坝主管部门应当组建大坝管理单位,由其按照工程基本建设验收规程参与质量检查以及大坝分部、分项验收和蓄水验收工作。

大坝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申请大坝主管部门组织验收。

第三章 大坝管理

第十二条

大坝及其设施受国家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毁坏。大坝管理单位应当加强大坝的安全保卫工作。

第十三条

禁止在大坝管理和保护范围内进行爆破、打井、采石、采矿、挖沙、取土、修坟等危害大坝安全的活动。

第十四条

非大坝管理人员不得操作大坝的泄洪闸门、输水闸门以及其他设施,大坝管理人员操作时应当遵守有关的规章制度。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干扰大坝的正常管理工作。

第十五条

禁止在大坝的集水区域内乱伐林木、陡坡开荒等导致水库淤积的活动。禁止在库区内围垦和进行采石、取土等危及山体的活动。

第十六条

大坝坝顶确需兼做公路的,须经科学论证和大坝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相应的安全维护措施。

第十七条

禁止在坝体修建码头、渠道、堆放杂物、晾晒粮草。在大坝管理和保护范围内修建码头、鱼塘的,须经大坝主管部门批准,并与坝脚和泄水、输水建筑物保持一定距离,不得影响大坝安全、工程管理和抢险工作。

第十八条

大坝主管部门应当配备具有相应业务水平的大坝安全管理人员。

大坝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管理规章制度。

第十九条

大坝管理单位必须按照有关技术标准,对大坝进行安全监测和检查;对监测资料应当及时整理分析,随时掌握大坝运行状况。发现异常现象和不安全因素时,大坝管理单位应当立即报告大坝主管部门,及时采取措施。

第二十条

大坝管理单位必须做好大坝的养护修理工作,保证大坝和闸门启闭设备完好。

第二十一条

大坝的运行,必须在保证安全的前提下,发挥综合效益。大坝管理单位应当根据批准的计划和大坝主管部门的指令进行水库的调度运用。

在汛期,综合利用的水库,其调度运用必须服从防汛指挥机构的统一指挥;以发电为主的水库,其汛限水位以上的防洪库容及其洪水调度运用,必须服从防汛指挥机构的统一指挥。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水库的调度运用。

第二十二条

大坝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大坝定期安全检查、鉴定制度。

汛前、汛后,以及暴风、暴雨、特大洪水或者强烈地震发生后,大坝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对其所管辖的大坝的安全进行检查。

第二十三条

大坝主管部门对其所管辖的大坝应当按期注册登记,建立技术档案。大坝注册登记办法由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四条

大坝管理单位和有关部门应当做好防汛抢险物料的准备和气象水情预报,并保证水情传递、报警以及大坝管理单位与大坝主管部门、上级防汛指挥机构之间联系通畅。

第二十五条

大坝出现险情征兆时,大坝管理单位应当立即报告大坝主管部门和上级防汛指挥机构,并采取抢救措施;有垮坝危险时,应当采取一切措施向预计的垮坝淹没地区发出警报,做好转移工作。

第四章 险坝处理

第二十六条

对尚未达到设计洪水标准、抗震设防标准或者有严重质量缺陷的险坝,大坝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有关单位进行分类,采取除险加固等措施,或者废弃重建。

在险坝加固前,大坝管理单位应当制定保坝应急措施;经论证必须改变原设计运行方式的,应当报请大坝主管部门审批。

第二十七条

大坝主管部门应当对其所管辖的需要加固的险坝制定加固计划,限期消除危险;有关人民政府应当优先安排所需资金和物料。

险坝加固必须由具有相应设计资格证书的单位作出加固设计,经审批后组织实施。险坝加固竣工后,由大坝主管部门组织验收。

第二十八条

大坝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有关单位,对险坝可能出现的垮坝方式、淹没范围作出预估,并制定应急方案,报防汛指挥机构批准。

第五章 罚则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大坝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罚款;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毁坏大坝或者其观测、通信、动力、照明、交通、消防等管理设施的;

(二)在大坝管理和保护范围内进行爆破、打井、采石、采矿、取土、挖沙、修坟等危害大坝安全活动的;

(三)擅自操作大坝的泄洪闸门、输水闸门以及其他设施,破坏大坝正常运行的;

(四)在库区内围垦的;

(五)在坝体修建码头、渠道或者堆放杂物、晾晒粮草的;

(六)擅自在大坝管理和保护范围内修建码头、鱼塘的。

第三十条

盗窃或者抢夺大坝工程设施、器材的,依照刑法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由于勘测设计失误、施工质量低劣、调度运用不当以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导致大坝事故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对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对治安管理处罚不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办理。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水库管理标准

标准:就是要合理化,安全化。

第一,严禁在基本农田上掘土建造水库,建造水库审批需要上水利部门审批才可。

第二,严禁在房屋,楼房,山体,燃气管道,地下光缆等附近建造,必要时需要避开施工。

第三,建造好的水库必须周围有必要的安全提示,泄水,蓄水设施具备良好的功能。

水库养殖发展规划书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阿哈水库水资源环境保护,防止水质污染,保障饮用水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阿哈水库水资源环境的保护、管理、污染防治,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阿哈水库水资源是贵阳市的饮用水水源。阿哈水库水资源保护应当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治理的原则。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以及小河区、云岩区、乌当区、花溪区、***区人民政府应当将阿哈水库水资源环境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保证水资源环境保护资金投入,确保水资源环境保护、治理的需要。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两湖一库管理机构(以下简称“管理机构”)在其管理范围内负责实施阿哈水库水资源环境保护监督管理工作。

管理机构的管理范围由市人民政府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做好阿哈水库水资源环境保护工作。

第六条 阿哈水库保护区范围内实行环境目标责任制,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水资源环境质量负责。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阿哈水库水资源环境的义务,有权举报、劝阻损害水资源环境的行为。

对举报的违法行为经查证属实的,由管理机构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举报人给予奖励。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八条 在管理机构管理范围内有关阿哈水库水资源环境保护的下列行政许可,由管理机构实施:

(一)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建设项目发生重大变动或者经批准后五年未建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审批,向水体排放污染物许可,污染防治设施拆除或者闲置审批;

(二)取水许可,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审批。

前款规定事项,需报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按照程序报批。

第九条 在管理机构管理范围内有关阿哈水库水资源环境保护的环保、规划、建设、城管、农业、水利、林业绿化、卫生、旅游、交通方面的行政处罚,由管理机构实施。

法律、法规已授权有关组织实施行政处罚,或者依法经过批准已经实行相对集中行政处罚的除外。

第十条 管理机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区人民政府,编制阿哈水库水污染防治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一条 管理机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阿哈水库水源地、主要入库河道设立水质监测点位,定期组织水质状况监测、评价,监测结果报告市人民政府,并向社会公布。

管理机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发现水体异常的,应当及时报告市人民政府,并通报有关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

第十二条 管理机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排污单位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单位必须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检查机关有义务为被检查的单位保守在检查中获取的商业秘密。

第十三条 管理机构应当根据城市供水和防汛安全的需要,加强阿哈水库水资源统一调配工作,增强水库水资源调蓄能力。

第十四条 管理机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公布举报电话,负责受理阿哈水库水资源环境保护等方面的投诉举报。接到举报后,属于职责范围的,应当及时查处;不属于职责范围的,应当及时移送有关部门处理。

第三章 保护和治理

第十五条 按照饮用水水源水质保护管理要求,阿哈水库保护区划分为一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和准保护区。

保护区范围的划定和调整,由市人民政府提出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第十六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对划定的保护区设立界碑、界桩、警示牌等标志。

禁止改变、破坏保护区设立的界碑、界桩、警示牌等标志。

第十七条 阿哈水库一级、二级保护区内的水质分别执行国家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的二类和三类标准;准保护区执行二级保护区的水质标准。

有关区人民政府应当确保本行政区域在阿哈水库流域内的河流出境断面水质达到前款规定标准。对水质不符合规定标准的地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削减该地区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

市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对未按要求完成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地区予以公布。

第十八条 阿哈水库准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建、扩建对水体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增加改建项目排污量;

(二)向水体排放油渍、酸液、碱液;

(三)向水体倾倒工业废渣、城镇垃圾和其他废弃物;

(四)在水体中清洗装储油类或者有毒、有害污染物的车辆和容器;

(五)利用渗坑、裂隙、溶洞及废弃矿坑排放、倾倒有毒、有害污水以及储存放射性物质、有毒化学品、农药等;

(六)炸鱼、毒鱼、电鱼、用非法渔具捕鱼;

(七)使用国家禁止使用的剧毒和高残留农药;

(八)生产、销售和使用含磷洗涤剂。

第十九条 阿哈水库二级保护区内除执行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外,还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

(二)设置排污口;

(三)设置畜禽养殖场;

(四)堆放、填埋城镇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

已建成的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规定权限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第二十条 阿哈水库一级保护区内除执行本条例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外,还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

(二)放养禽畜,从事围库、拦库和网箱水产养殖活动;

(三)游泳、露营、野炊、垂钓、捕捞;

(四)经营旅游、餐饮;

(五)设置渗水厕所、粪坑及污水渠道;

(六)利用污水灌溉和有毒污泥作肥料;

(七)向水体倾倒船舶垃圾、残油、含油污水,使用与供水防汛和水资源环境保护无关的机动船舶;

(八)其他可能污染水体的活动。

已建成的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规定权限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水污染防治规划,组织建设城乡居民生活污水收集管网和集中处理设施,限期投入使用。组织开展乡镇村寨生活污水处理工作,防止生活污水直接排入水体。建设生活垃圾收集、转运和集中处理设施,对人畜粪便、生活垃圾等废弃物进行资源化、无害化处理。

第二十二条 阿哈水库保护区内原批准开办的煤窑,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制定计划,按照规定权限予以关闭。关闭前所排放的废水由排放企业治理,达标排放,所堆弃的煤矸石必须进行无害化处理;废弃煤窑及其产生的煤矸石、矿坑废水由所在地区、乡(镇)人民政府按照规定期限进行治理。

第二十三条 严格控制一级保护区内的船舶数量。除供水、防汛和水资源环境保护需要使用的船舶和经过有关部门批准使用的农用非机动船舶外,禁止其他各类船舶进入阿哈水库。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管理机构、林业绿化、水利等部门应当在阿哈水库保护区内的荒山、荒地有计划地组织植树造林,营造环库林带,保护自然植被。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管理机构、环保、水利等部门应当制定计划,有步骤地疏浚、治理阿哈水库库体和入库河道。

第二十六条 禁止在阿哈水库保护区内25度以上的陡坡地和20度以上直接面向水库集水区的荒坡地上开垦种植农作物,防止水土流失。已经种植的,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制定计划,逐步实行退耕还林,恢复植被。

实行退耕还林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退耕者予以补偿。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在阿哈水库保护区内推广使用高效、低毒、低残留农药和生物制剂,减少对土壤、水体的污染和破坏,发展有机农业和生态农业,减轻农业面源污染。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排污单位拒绝管理机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管理机构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擅自改变、破坏保护区设立的界碑、界桩、警示牌等标志的,由管理机构或者水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恢复原状,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有本条例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行为之一的,由管理机构或者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有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项、第十九条第一项、第二十条第一项行为之一的,由管理机构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二)有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五项行为之一的,由管理机构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对第十八条第三项行为处以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第四项行为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第五项行为处以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三)有本条例第十八条第六项行为的,由渔政监督管理机构没收渔获物、非法渔具和违法所得,处以5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四)有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七项行为的,由管理机构或者农业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2万元以下罚款;

(五)有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项行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处以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处以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产整顿;

(六)有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三项行为的,由管理机构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规定权限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七)有本条例第十九条第四项和第二十条第四项行为之一的,由管理机构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八)有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三项行为的,由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九)有本条例第二十条第六项行为之一的,由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5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十)有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七项和第二十三条行为之一的,由管理机构或者海事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水污染的,责令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第三十一条 在阿哈水库保护区生产、销售和使用含磷洗涤剂的,由管理机构或者环境保护、质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有关法规予以处罚。

在阿哈水库保护区禁止开垦的陡坡地、荒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的,由管理机构或者水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三十二条 管理机构或者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不依法作出行政许可或者办理批准文件的;

(二)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予查处的;

(三)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履行职责的。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自2009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阿哈水库水资源环境保护,防止水质污染,保障饮用水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阿哈水库水资源环境的保护、管理、污染防治,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阿哈水库水资源是贵阳市的饮用水水源。阿哈水库水资源保护应当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治理的原则。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以及小河区、云岩区、乌当区、花溪区、白云区人民政府应当将阿哈水库水资源环境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保证水资源环境保护资金投入,确保水资源环境保护、治理的需要。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两湖一库管理机构(以下简称“管理机构”)在其管理范围内负责实施阿哈水库水资源环境保护监督管理工作。

管理机构的管理范围由市人民政府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做好阿哈水库水资源环境保护工作。

第六条 阿哈水库保护区范围内实行环境目标责任制。

水库建设规范

红线一般是指各种用地的边界线。针对不同的情况,红线划定有不同的标准。

例如:

水库蓄水、泄洪、分洪 可能淹没的地区设置红线,根据情况会有较大建筑、不允许住人,不允许建工厂、仓库、学校等不同要求;

水库堤坝维护、抢险、取土 可能用到的位置设置红线,不允许建永久性建筑;

水库周边养殖环保条例

进一步加强和规范水库山塘管理工作,确保水库山塘安全运行,发挥水库山塘的功能和效益,根据《浙江省水利工程安全管理条例》《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法人管理指导意见》《越城区水利工程管理“三化”改革试点暨小型水库系统治理工作方案》等有关法规、政策文件和技术规范的要求,结合本区管理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水库山塘指毗邻坡地修建,具有泄洪建筑物和输水建筑物,总容积10万立方米及以上的蓄水工程为水库,总容积不足10万立方米的蓄水工程为山塘。

第三条 水库山塘安全管理坚持依法依规、属地负责、分级管理的原则。

区水利局对水库山塘安全负行业监管责任,下属塘闸管理中心具体承担水库山塘的区级统管,区质安中心承担质量安全监管。区发改局、区财政局、区应急管理局、区生态环境分局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水库山塘监督管理的相关工作。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镇街)是农村集体组织修建并管理水库山塘的主管单位,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库山塘监督管理的相关工作。

产权人(方家坞、九级岭、青龙山为富盛镇政府,其他为所属村)对其所有的水库山塘安全负直接责任。

第四条 水库山塘安全管理必须全面落实“三个”责任人,镇街行政主要负责人是水库安全管理的行政责任人,产权单位主要负责人(镇属水库分管负责人)是管理责任人,水库巡查员是巡查责任人。村主要负责人是山塘安全管理的行政责任人,村分管负责人是管理责任人,山塘巡查员是巡查责任人。行政责任人对水库山塘安全管理负总责

水库技术管理规程

这个问题问的太不好说。

高速铁路已经成为我们国家一个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国际品牌。也极大的提升了旅客旅行需求与经济社会发展。安全运行就是最大的任务,从高铁选线到环境评估,到维修维护都有严格的规程要求,不可能在高铁隧道顶部建设水库。

水库养殖技术规范标准

利用水库养肉鸭子是见较最快的一个项目。三个月之内便可获得收益。但是,如果你真正拥有或者承包了100亩水库的话,肯定不能单单的养鸭子。最好是水陆空充分利用起来。才能使水库发挥最大的效益。可以在水里养鱼,水面上养鸭养鹅,水库周围可适当种植如葡萄等藤类作物,打架让藤牵到水库上空。当然,相关的种养技术也要跟上。作为农民,靠山吃山,靠水吃水。农村有的,城里没有的,这就是农村的优势。

只有充分发挥农村的优势,才能获得最大收益

水库养殖规定

第一条 为了保护高州水库水质,防治水污染,保障饮用水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高州水库水质的保护和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高州水库水质保护坚持政府主导、保护优先、生态补偿、综合治理的原则,促进水库保护区域与其他区域协调发展。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高州市人民政府应当将高州水库水质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水库水质保护目标和年度计划,建立保护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

水库保护区域所在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库水质保护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协助各级人民政府开展高州水库水质保护工作。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高州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高州水库水质污染防治的统一监督管理工作。

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水资源保护、河道综合治理等监督管理工作。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生活污水处理设施建设和生活垃圾的处置、监督和管理工作。

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畜禽废弃物资源化利用的指导。

发展和改革、林业、财政、公安、卫生健康、民政、工业和信息化、自然资源、市场监督管理、交通、海事、审计等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共同做好水库水质保护工作。

第六条 高州水库管理机构负责对其管理范围内的水库水质进行保护和管理。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高州市人民政府应当将生活污水处理设施建设与运营、污染防治、垃圾处置和生态补偿等高州水库水质保护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高州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高州水库水质保护联席会议制度,协调解决水库水质保护的下列重大事项:

(一)重大水污染事故处理;

(二)水质的综合整治;

(三)污水、垃圾、畜禽养殖等问题处理;

(四)林业生态保护和发展问题;

(五)水环境质量监测及信息发布;

(六)需要协调解决的其他事项。

第九条 市人民政府、高州市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高州水库水质保护的宣传教育,提高公众的水环境保护意识。

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媒体应当加强对水库水质保护的宣传和舆论监督。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水库水质的义务,有权对污染水库水质的行为进行检举,有权对各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等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职责的行为向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举报。

生态环境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举报电话、通讯地址等,明确受理范围和职责。

对在水库水质保护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市人民政府、高州市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养殖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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