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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猪饲养耳标管理技术规程,生猪养殖技术规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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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猪养殖流程及注意事项?

1..选种 选择母猪时应优先考虑当地品种,这些品种适应性好/耐粗饲/应激反应少,母猪性情温驯/性成熟早/发情症状明显/受胎率高/产子数多/母性强/易管理.

公猪应选择瘦肉率高/生长发育快/体格高大的国外引进品种,如杜洛克猪/长白猪/大白猪等.

2.管理 要制定好年度生产计划,安排好各部门之间的分工负责,协调配合,制定工作定额与岗位责任制.

要求做到品种标准化/日粮标准化/饲养科学化.

3.保健 一是要创造适宜的生态环境.

即猪舍的周围环境要有利于防疫,远离化工厂/垃圾处理场,与居民区/交通干道保持500米以上距离.

猪舍的朝向/高度/温度/湿度/空气及舍内卫生/饮水卫生/饲养密度,都要使猪感觉舒适.

二是要保证供给生猪各生长阶段不同的营养需要,保证营养均衡.

三是要根据不同生长阶段的饲养要求,制定饲养标准,严格按标准工艺饲养,提高养殖水平.

四是要根据不同季节及周边生猪健康状况选择药物,定期预防猪病.

4.免疫 每个猪场都应根据本猪场的具体情况制定免疫计划.

要有规范的免疫操作规程,接种前要检查猪的健康状况,接种器械要严格消毒,接种的疫苗要合乎质量要求,接种剂量准确无误.

四季生猪养殖技术要领,各季节养猪注意事项

养猪户使用抗生素的十个误区,生猪养殖中抗生素使用注意事项

夏季生猪疫病防控和养殖注意事项

后备商品生猪养殖要领和相关注意事项

夏季养殖业孕雏四项保胎措施,夏季生猪怀孕保胎注意事项

生猪养殖户使用兽药的注意事项

秋冬季生猪养殖场防疫注意事项

生猪养殖过程中预防接种注意事项

家庭养猪应注意的三个问题,小规模生猪养殖注意事项

夏季生猪养殖注意事项,夏日养猪四大注意事项

医用猪怎么养殖?

潘登科告诉记者,利用基因编辑和体细胞克隆等先进技术,公司重点为异种器官移植供体、低免疫源性生物材料、人类疾病模型等提供研发产品及服务,在该基地着力实现医用猪的繁育、研究和应用转化,建立医用猪饲养的规范标准和质量控制体系,推动科技与农业融合发展。

生猪养殖处罚细则?

(一)生猪养殖造成污染,你可能触犯了两宗罪,可提起公诉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耕地,林地等农用地、改变被占土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耕地、林地等农用地大量毁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环境污染罪: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违法国家规定,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严重污染环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出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提起公益诉讼试点工作实施方案》第一条:人民检察院履行职责中发现污染环境、食品药品安全领域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在没有适格主体或者适格主体不提起诉讼的情况下,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公益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依据民事诉讼送法第五十五条、环境保护法第五十八条等法律的规定,对已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具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重大风险的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行为提起诉讼,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提地管理法》规定:禁止占用耕地建窑、建坟或者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沙、采石、采矿、取土等;禁止占用基本农田发展林果业和挖塘养鱼。违反本法规定的,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治理,可以并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基本农田保护条例》规定: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基本农田保护区内建窑、建房、建坟、挖沙、采石、采矿、取土堆放固体废弃物或者进行其他破坏基本农田的活动,也不得占用基本农田发展林果业和挖塘养鱼。违反本条例规定的,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余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治理,恢复原种植条件,处占用基本农田的耕地开垦费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国土资源部、农业部关于进一步支持设施农业健康发展的通知》规定:各类畜禽养殖、水产养殖、工厂化作物栽培等设施禁止占用基本农田。

各项建设工程占用(征用)林地须依法审批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十六条规定,进行勘查,开采矿藏和各项建设工程,应当不占或少占林地,必须占用或者征用林地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依照有关土地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实施条列》第四十三条规定,未经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擅自改变林地用途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原状,并处非法改变用途林地每平方米10元至30元的罚款。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林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非法占用并毁坏防护林、特种用途林地数量分别或者合计达5亩以上,非法占用并毁坏其他林地数量达到10亩以上为刑事案件。

(三)未经许可不得排污,不然后果同样很严重!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

第四十三条 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排污费。排污费应带全部专项用于环境污染防治,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或者挪作他用。

第四十五条 国家依照法律规定实行排污许可管理制度。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验者应当按照排污许可证的要求排放污染物;未取得排污许可证的,不得排放污染物。

第四十九条 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定点屠宰企业等的选址、建设和管理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从事畜禽养殖和屠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措施,对畜禽粪便、尸体和污水等废弃物进行科学处置,防止污染环境。

第六十三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这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除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外,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初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情节较轻的,初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

(一)建设项目未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被责令停止建设,拒不执行的;

(二)违反法律规定,未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被责令体制排污,拒不执行的;

(三)通关暗管、渗井、渗坑、灌注或者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防治污染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违法排放污染物的;

(四)生产、使用国家明令禁止生产、使用的农药,被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实施按日连续处罚的办法》

第五条 排污者有下列行为之一,受到罚款处罚,被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作出罚款处罚决定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实施按日连续处罚:

(一)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污染物的;

(二)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灌注或者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防治污染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违法排放污染物的;

(三)排放法律,法规规定禁止排放的污染物的;

(四)违法倾倒危险废物的;

(五)其他违法排放污染行为的。

第十七条 按日连续处罚的计罚日数为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送达排污者之日的次日起,至环境保护法主管部门复查发现违法排放污染物行为为止。再次复查仍拒不改正的,计罚日数。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

第二十条 国家实行排污许可制度。

第二十四条 直接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应当按照排放水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排污费征收标准缴纳排污费。排污费应当用于污染物的防治,不得挪作他用。

第四十九条 国家支持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建设畜禽粪便、废水的综合利用或者无害化处理设施。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应当保证其畜禽粪便、废水的综合利用或者无害化处理设施正常运转,保证污水达标排放,防止污染水环境。第七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排放水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水污染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按照权限责令限期治理,处应缴纳排污费数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限期治理期间,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制生产、限制排放或者停产整治。限期治理的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报经有批准权的批准,责令关闭。

(四)养殖须规范,不然很“麻烦”

禁养区

第十一条 禁止在下列区域内建设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

(一)饮用水水源保护区,风景名胜区;

(三)城镇居民区、文化教育科学研究区等人口集中区域;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养殖区域

第十三条 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应当根据养殖规模和污染防治需要,建设相应的畜禽粪便、污水与雨水分流设施,畜禽粪便、污水的贮存设施,粪污厌氧笑话和堆沤、有机肥加工、制取沼气、沼渣沼液分离和输送、污水处理、畜禽尸体处理等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设施。

为建设污染防治配套设施、自行建设的配套设施不合格,或者未委托他人对畜禽养殖废弃物进行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的,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第二十条 向环境排放经过处理的畜禽养殖废弃物,应当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和总量控制指标。畜禽养殖废弃物未经处理,不得直接向环境排放。

第二十四条 对污染严重的畜禽养殖密集区域、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制定综合整治方案,采取组织建设畜禽养殖废弃物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设施、有计划搬迁或者关闭畜禽养殖场所等措施,对畜禽污染进行治理。

四川省关于生猪养殖条例?

本规范规定了种猪场的建场条件和建设要求。

本规范适用于新建、改建的种猪场。

2  规范性引用文件

下列文件对于本文件的应用是必不可少的。凡是注日期的引用文件,仅所注日期的版本适用于本文件。凡是不注日期的引用文件,其最新版本(包括所有的修改单)适用于本文件。

GB 18596 畜禽养殖业污染物排放标准

GB/T 17824.1 规模猪场建设

GB/T 17824.3 规模猪场环境参数及环境管理

NY 5027 无公害食品 畜禽饮用水水质

DB51/T 652 种畜禽场建设布局规范《四川省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审核发放办法》

3  术语和定义

下列术语和定义适用于本规范。

3.1  种猪场 从事猪的品种培育、选育和生产经营,并以种猪出售为主要目的的猪场。

3.2 种猪规模 指种猪场存栏的能繁母猪头数。

4  建场条件

4.1  基础设施

4.1.1  生产设施。种猪圈舍与种猪规模相适应,布局合理,设施设备齐全。

4.1.2  防疫设施。日常卫生消毒、病畜隔离舍、死畜无害化处理等设施完善,并取得《动物防疫合格证》。

4.1.3  环保设施。应建立粪污排放处理设施和场所,符合环保要求。

4.2  种猪规模 ≥100头。

4.3  技术力量

4.3.1  专业技术人员。应配备与种猪规模相适应的繁育、饲养、兽医防疫等相关专业人员,相对固定,并具有中专以上学历。

4.3.2  饲养工人。经过专业技术培训,能熟练掌握种猪生产全过程的基本知识和技能,并取得相应的技术岗位证书。

4.4  种猪质量

4.4.1  种猪来源。来自于具有相应种猪生产经营资格的种猪场,质量优良,三代系谱资料齐全。

4.4.2  种猪品质。外貌特征、生长发育、生产性能符合相应品种(品系)的标准。

4.5  技术资料与管理

4.5.1  选育计划。应制定种猪选育计划及性能测定方案。

4.5.2  养殖档案。应建立健全种猪繁育、生产、防疫、饲料、消毒及诊疗等养殖档案。

4.5.3  规章制度。应建立健全种猪质量保证责任体系和措施。

5  建设要求

5.1  场址选择

5.1.1  新建猪场应进行环境评估,确保猪场不污染周围环境。

5.1.2  地势地形。选择地势平坦、干燥、交通方便、背风向阳、排水良好、天然防疫条件较好的地点建场。

5.1.3  水电条件。水源充足,水质良好,符合NY 5027的规定,电力可靠。

5.1.4  粪污处理条件。粪尿污水能就地处理或利用,符合环保要求。

5.1.5  防疫条件。与居民区及其他畜牧场等位置、距离符合DB51/T 652的规定。

5.1.6  其他条件。不得在水源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城镇居民区、环境污染严重区、疫病常发区、洼地洪涝区,以及法律法规规定需要特殊保护的其他区域建场。

5.2  建设用地

5.2.1  猪舍建筑面积。按种猪规模每头不低于10 m2计算。

5.2.2  生产区占地面积。按种猪规模每头40~50 m2计算。

5.2.3  辅助建筑面积。符合GB/T 17824.1的要求。

5.2.4  种猪场总占地面积按种猪规模每头60~70 m2计算。

5.3  场区规划布局 功能区划设置、区域规划、区域位置、区间距离、舍间距离、道路设置等符合DB51/T 652的规定。

5.4  猪舍建筑 各类猪舍采用轻钢、砖混结构。

5.4.1  猪舍形式。根据当地自然气候条件,因地制宜采用半开放式或有窗式封闭猪舍。

猪舍的屋顶形式应采用双坡式屋顶。猪舍地平面距屋檐的高度不低于2.8 m。

5.4.2  猪舍内平面布置。猪栏沿猪舍长轴向呈单列或多列布置,猪舍两端或中间应设置横向通道。

5.4.3  猪舍地面。采用硬化地面,产仔舍、保育舍地面向粪尿沟倾斜10%以上,其他猪舍1%~3%。

5.4.4  猪舍方位。猪舍朝向和间距须满足日照、通风、防疫的要求,猪舍长轴朝向以东偏南或偏北15°为最佳。

5.4.5  猪舍环境参数。应符合GB/T17824.3的规定。

5.4.6  饲养密度。应符合规定。

5.4.7  工艺设计与基本设施。

5.4.7.1 工艺设计原则。符合种猪饲养、选育、防疫及粪尿污水减量无害化处理的技术要求。

5.4.7.2 基本设施。保育猪舍配备保育栏,产仔猪舍配备产床。分娩哺乳舍和仔猪保育舍应设置取暖设施,种公猪舍和妊娠、空怀母猪舍应设置夏季降温设施。

5.5  给排水

5.5.1  生产区。采用暗管排放污水,明沟排放雨水。

5.5.2  生活区、管理区。按民用建筑有关规定执行。

5.6  场内道路 洁道、污道分设。

5.7  场内消防 应具备消防设施和消防通道。

5.8  卫生防疫设施

5.8.1  猪场周围应设立围墙或防疫沟。

5.8.2  入场大门口设消毒池等设施。

5.8.3  生产区入口处设更衣、淋浴消毒室。

5.8.4  猪舍入口处设地面消毒池。

5.9  环境保护

5.9.1  环境卫生。应建立相应的粪尿、污水废弃物的处理设施,废弃物经处理符合GB 18596要求。

5.9.2  环境质量。场区噪声及猪舍空气卫生应符合GB/T 17824.3规定。

5.9.3  场区绿化。场区绿化应结合猪舍间的间隔、遮阳及防风的需要进行。可根据当地实际选择绿化环境、净化空气的树种和花草,不宜种植有毒、有刺、飞絮的植物。

新手养猪的正确步骤?

1、准备好资金

想要养好猪,就应该准备好备用资金,这对于养猪来说很重要,现在市场上的猪肉价格多变,养殖利润也比较高,有充足的资金,可以规避市场风险,从而提升猪的养殖效益。

2、成本要控制和猪种一定要选好

养猪的过程中,合理的供应饲料,控制养猪成本,可以显著提高养猪利润,另外,猪种一定要选好,良种猪生命力强,不挑食,生长育肥速度很快,产生的利润非常高。

3、饲养管理

选好生猪的品种后,就要对生猪做好性别、年龄、强弱的区分,做到分群饲养,然后搭配不同的饲料,种公猪要增加精料投喂,增加蛋白的饲料补充,显著提升其繁殖能力和育肥速度,而普通的生猪喂食粗饲,让生猪缓慢生长,到了合适的时候,就可以出栏上市了。

4、卫生防疫接种

现在农户自繁自养可以合理的降低养殖成本,不过在养殖的过程中,还应该注意各类猪疾病的防控,做到规范的防疫卫生接种,现在比较常见的猪疾病有口蹄疫、猪痢疾、传染性胃肠炎等,都会直接影响到生猪的正常育肥速度,所以做好疫病防治就变得很重要了。

综上,关于新手养猪怎么起步及养殖方法的详情介绍就到这里了,生猪的养殖效益和养殖技术有关,如果生猪育肥速度快,市场效益也会很高。

2021年生猪管理条例?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666号 

    《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已经2016年1月13日国务院第11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总理 李克强  

2016年2月6日

  

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 

  

    为了依法推进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改革,国务院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价格改革和实施普遍性降费措施涉及的行政法规进行了清理。经过清理,国务院决定:对66部行政法规的部分条款予以修改。 

    十将《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中的“商务主管部门”修改为“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 

    第四条中的“由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征求国务院畜牧兽医主管部门意见后制定”修改为“由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五条中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会同畜牧兽医主管部门、环境保护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修改为“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 

    第六条第一款修改为:“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根据设置规划,组织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的条件进行审查,经征求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确定,并颁发生猪定点屠宰证书和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删去第三款。 

    第二十九条修改为:“从事生猪产品销售、肉食品生产加工的单位和个人以及餐饮服务经营者、集体伙食单位,销售、使用非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屠宰的生猪产品、未经肉品品质检验或者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以及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生猪产品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尚未销售、使用的相关生猪产品以及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照)机关吊销有关证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生猪屠宰管理,保证生猪产品质量安全,保障人民身体健康,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国家实行生猪定点屠宰、集中检疫制度。 

未经定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生猪屠宰活动。但是,农村地区个人自宰自食的除外。 

在边远和交通不便的农村地区,可以设置仅限于向本地市场供应生猪产品的小型生猪屠宰场点,具体管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 

第三条 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生猪屠宰的行业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生猪屠宰活动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生猪屠宰活动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四条 国家根据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的规模、生产和技术条件以及质量安全管理状况,推行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分级管理制度,鼓励、引导、扶持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改善生产和技术条件,加强质量安全管理,提高生猪产品质量安全水平。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分级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章 生猪定点屠宰

第五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的设置规划(以下简称设置规划),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合理布局、适当集中、有利流通、方便群众的原则,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订,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六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根据设置规划,组织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的条件进行审查,经征求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确定,并颁发生猪定点屠宰证书和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 

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其确定的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名单及时向社会公布,并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备案。 

第七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将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悬挂于厂(场)区的显著位置。 

生猪定点屠宰证书和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不得出借、转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冒用或者使用伪造的生猪定点屠宰证书和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 

第八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屠宰规模相适应、水质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水源条件; 

(二)有符合国家规定要求的待宰间、屠宰间、急宰间以及生猪屠宰设备和运载工具; 

(三)有依法取得健康证明的屠宰技术人员; 

(四)有经考核合格的肉品品质检验人员; 

(五)有符合国家规定要求的检验设备、消毒设施以及符合环境保护要求的污染防治设施; 

(六)有病害生猪及生猪产品无害化处理设施; 

(七)依法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 

第九条 生猪屠宰的检疫及其监督,依照动物防疫法和国务院的有关规定执行。 

生猪屠宰的卫生检验及其监督,依照食品卫生法的规定执行。 

第十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屠宰的生猪,应当依法经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检疫合格,并附有检疫证明。 

第十一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屠宰生猪,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操作规程和技术要求。 

第十二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如实记录其屠宰的生猪来源和生猪产品流向。生猪来源和生猪产品流向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第十三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建立严格的肉品品质检验管理制度。肉品品质检验应当与生猪屠宰同步进行,并如实记录检验结果。检验结果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经肉品品质检验合格的生猪产品,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加盖肉品品质检验合格验讫印章或者附具肉品品质检验合格标志。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应当在肉品品质检验人员的监督下,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并如实记录处理情况;处理情况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的生猪产品未经肉品品质检验或者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不得出厂(场)。 

第十四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对病害生猪及生猪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的费用和损失,按照国务院财政部门的规定,由国家财政予以适当补助。 

第十五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以及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生猪或者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不得屠宰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生猪。 

第十六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对未能及时销售或者及时出厂(场)的生猪产品,应当采取冷冻或者冷藏等必要措施予以储存。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为未经定点违法从事生猪屠宰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生猪屠宰场所或者生猪产品储存设施,不得为对生猪或者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场所。 

第十八条 从事生猪产品销售、肉食品生产加工的单位和个人以及餐饮服务经营者、集体伙食单位销售、使用的生猪产品,应当是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经检疫和肉品品质检验合格的生猪产品。 

第十九条 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不得限制外地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经检疫和肉品品质检验合格的生猪产品进入本地市场。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生猪屠宰监督管理工作的领导,及时协调、解决生猪屠宰监督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二十一条 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严格履行职责,加强对生猪屠宰活动的日常监督检查。 

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进行监督检查,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生猪屠宰等有关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二)向有关单位和个人了解情况; 

(三)查阅、复制有关记录、票据以及其他资料; 

(四)查封与违法生猪屠宰活动有关的场所、设施,扣押与违法生猪屠宰活动有关的生猪、生猪产品以及屠宰工具和设备。 

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监督检查时,监督检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 

对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第二十二条 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举报制度,公布举报电话、信箱或者电子邮箱,受理对违反本条例规定行为的举报,并及时依法处理。 

第二十三条 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发现生猪定点屠宰厂(场)不再具备本条例规定条件的,应当责令其限期整改;逾期仍达不到本条例规定条件的,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取消其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资格。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定点从事生猪屠宰活动的,由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取缔,没收生猪、生猪产品、屠宰工具和设备以及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对单位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冒用或者使用伪造的生猪定点屠宰证书或者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出借、转让生猪定点屠宰证书或者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的,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取消其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资格;有违法所得的,由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 

第二十五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对其主要负责人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屠宰生猪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操作规程和技术要求的; 

(二)未如实记录其屠宰的生猪来源和生猪产品流向的; 

(三)未建立或者实施肉品品质检验制度的; 

(四)对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并如实记录处理情况的。 

第二十六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出厂(场)未经肉品品质检验或者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的,由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业整顿,没收生猪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取消其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对生猪、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由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没收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生猪、生猪产品、注水工具和设备以及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对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或者其他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对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或者其他单位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对生猪、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除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外,还应当由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业整顿;造成严重后果,或者两次以上对生猪、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取消其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资格。 

第二十八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屠宰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生猪的,由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生猪、生猪产品以及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造成严重后果的,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取消其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资格。 

第二十九条 从事生猪产品销售、肉食品生产加工的单位和个人以及餐饮服务经营者、集体伙食单位,销售、使用非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屠宰的生猪产品、未经肉品品质检验或者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以及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生猪产品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尚未销售、使用的相关生猪产品以及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照)机关吊销有关证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为未经定点违法从事生猪屠宰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生猪屠宰场所或者生猪产品储存设施,或者为对生猪、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场所的,由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生猪屠宰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实行定点屠宰的其他动物的屠宰管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参照本条例制定。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所称生猪产品,是指生猪屠宰后未经加工的胴体、肉、脂、脏器、血液、骨、头、蹄、皮。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施行前设立的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180日内,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换发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并发给生猪定点屠宰证书。 

第三十五条 生猪定点屠宰证书、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以及肉品品质检验合格验讫印章和肉品品质检验合格标志的式样,由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规定。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自2008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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